赠与合同的效力——原告张某、曾晓某某与被告曾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2017-12-21 16:20:19
关键词:赠与合同纠纷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280号
【裁判要旨】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基本案情】
被告曾某系曾某某与前妻王某的婚生女。原告张某与曾某某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4月24日共同生育女儿曾晓某某。曾某某系刘某某的儿子。2014年4月22日,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古月为刘某某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2、立遗嘱人的财产:(一)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银沙巷1号1栋,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223.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111686号;(二)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银沙巷1号2栋,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64.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111710号;(三)景洪市宣慰大道银沙巷1号1栋、2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361.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景国用(2014)第000082号)3、立遗嘱人对身后财产的具体处理意见:如立遗嘱人去世,上述房产及房产附属土地使用权由长子曾某某个人继承,其配偶不享有上述房产及房产附属土地使用权,其他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如上述房产在本遗嘱生效前被国家征用,立遗嘱人因此获得的置换房产、征地安置搬迁补偿费等财产仍由长子曾某某个人继承,其配偶不享有置换房产、征地安置搬迁补偿费等财产,其他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立遗嘱人:刘某某 见证人:熊某 胡某某 代书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古月”。
2014年12月2日,刘某某、曾某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提交了土地证、房屋产权查询结果、病情证明、刘某某房产证遗失声明等材料,签订了赠与合同,内容为“……一、赠与人刘某某是受赠人曾某的祖母。赠与人刘某某拥有两套房产(房产一、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银沙巷1号1栋,建筑面积为:223.48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1686号;房产二、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银沙巷1号2栋,建筑面积为:64.43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1710号)及住宅用地一块(坐落于景洪东路,使用权面积为:37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景国用(98)字第01177号。二、现赠与人刘某某自愿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赠与给孙女曾某一人所有,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赠与人刘某某把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赠与给受赠人曾某以后,要求受赠人曾某必须赡养、照顾赠与人,并为赠与人刘某某养老送终。四、受赠人曾某表示自愿接受上述赠与。五、该赠与行为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项下之房屋、土地的权属转移,自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受理了该份申请,由公证员制作了办理赠与公证告知书、赠与谈话笔录、赠与公证视频,审查了刘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12月2日制作了(2014)云西勐泐证字第3032号公证书,内容为“…...赠与人刘某某和受赠人曾某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查,赠与人与受赠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刘某某与曾某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指印均属实。该赠与行为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项下之房屋、土地的权属转移,自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公证书》经查,刘某某、曾某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刘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1686号、001117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景国用(98)字第01177号的个人财产赠与给被告曾某,意思表示真实。《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真实。2014年12月3日,曾某领取了该份公证书。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刘某某因病死亡。2015年1月15日,曾某办理了变更登记,领取了景房权证景字第00124769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银沙巷1号2栋,建筑面积为:64.43平方米),景房权证景字第00124768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银沙巷1号1栋,建筑面积为:223.48平方米)。2015年6月17日,曾某某因病死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曾晓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云28民终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关于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银沙巷1号1栋,建筑面积为:223.48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1686号;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银沙巷1号2栋,建筑面积为:64.43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1710号及坐落于景洪东路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37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景国用(98)字第01177号的房屋及土地是否是赠与人刘某某个人合法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银沙巷1号1栋,建筑面积为:223.48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1686号;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银沙巷1号2栋,建筑面积为:64.43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1710号经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在赠与人刘某某的名下;坐落于景洪东路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37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景国用(98)字第01177号的土地经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在赠与人刘某某名下,均系其合法的个人财产,可由赠与人刘某某进行处分。原告提出房屋实际是曾如林投资建盖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中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云西勐泐证字第3032号赠与公证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赠与人刘某某将其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曾某,且经公证机关公证,是赠与人刘某某自主行使财产处分的权利,未侵犯其他人的权益,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公证遗嘱。原告主张刘某某在意志不清醒的情况下作出赠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反,2014年12月2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作出的(2014)云西勐泐证字第3032号《公证书》经查,刘某某、曾某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本院认定刘某某与被告曾某签订《赠与合同》时,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刘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民事活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赠与合同》中虽有附条件的内容,但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告以此主张《赠与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