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文、勾洋芬诉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案
2017-12-21 16:21:29
1、案号: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25号
2、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3、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王春文,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身份证住址禄丰县广通镇八屯村委会小西庄村16号,现住景洪市东风农场六分场龙鑫矿业公司,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8302053435。
原告勾洋芬,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禄丰县广通镇八屯村委会小西庄村16号,现住景洪市东风农场六分场龙鑫矿业公司,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310110940。
被告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204027-5。
住所地景洪市世纪金源民族风情商业街16-10号。
法定代表人曾筱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秋凤,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住址富宁县归朝镇百社村委会谷沙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9111080740。特别授权代理。
4、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原告王春文、勾洋芬与被告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2月23日,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文、勾洋芬、被告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秋凤到庭参加诉讼。王春文、勾洋芬起诉要求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4168.31元,并支付诉讼费。
(2)认定事实
王春文、勾洋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王春文向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住房首付款87733元。2013年10月10日,王春文、勾洋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一次性划入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该借款190000元已于2013年10月10日放款。2013年10月21日,王春文、勾洋芬与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向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景洪市勐龙镇新龙城第4幢第1单元第4层4-1-403号的98.01㎡商品房,总价款为277733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首期于2013年9月2日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1.59%,即87733元,其余价款19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分行贷款支付;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王春文、勾洋芬;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房,自合同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按每天116.94元向王春文、勾洋芬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后,按王春文、勾洋芬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王春文、勾洋芬交房。
(3)处理情况及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问题。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便将购房款支付完毕,而被告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30日仍逾期未交房,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已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进行约定,鉴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略高于实际情况,故法院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和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天数,参照民间借贷每年24%的利率,按30%计算支持违约金,即支持违约金28773元(277733元×518天×24%/年÷360天×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春文、勾洋芬支付违约金28773元。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王春文、勾洋芬负担158元,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编后语】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当事人自愿签订履行的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在案件中,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造成,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双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壹拾肆条第二款规定的“高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审判实践中多数当事人不了解法律,合同条款的约定不一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如果发生效力问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中便提出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及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28773元。